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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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

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出台

陕西省体育赛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体育赛事有序开展,促进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赛事,是指以国家和本省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竞赛及相关活动。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面向社会的体育赛事,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国际性、全国性体育赛事和职业联赛以及其他体育赛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举办本单位、本行业系统内的体育赛事,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条 举办体育赛事,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环保、文明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体育工作的部门(以下称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赛事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赛事管理的相关工作。体育协会等社会团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规定,履行体育赛事的裁判员派遣、专业技术指导等职责。第六条 单位、个人均可依法组织和举办体育赛事。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体育主管部门对举办体育赛事不实施行政许可。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财政补助、购买服务和提供公共设施等方式,鼓励单位、个人举办或者参与举办体育赛事。第八条 鼓励发展以体育竞赛表演机构为主体,以旅游、交通、餐饮等为支撑,以广告、印刷、现场服务等为配套的产业集群,形成行业配套、产业联动、运行高效的体育竞赛表演产业服务体系。鼓励具有自主品牌的体育竞赛表演机构,通过管理输出、连锁经营等方式,延伸产业链;鼓励各类中小微体育竞赛表演机构专业化发展。推动体育竞赛表演产业与资本市场对接,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拓宽体育竞赛表演机构的融资渠道。第九条 鼓励各类中介咨询机构,向体育竞赛表演机构依法提供经济信息、市场预测、风险评估、法律咨询、人员培训等服务。第十条 省体育主管部门根据本省体育运动项目开展情况,每两年向社会公布本省体育运动项目名录。第十一条 体育赛事的有关活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办理流程,提高服务效率。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体育赛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沟通协调,实现信息共享。第十三条 发起组织体育赛事的单位、个人(以下称主办人)应当建立与体育赛事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明确举办体育赛事相关事务及责任分工,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相关预案,督促各项具体措施落实。第十四条 具体承担筹备、组织体育赛事的单位、个人(以下称承办人)应当在其承担的工作职责范围内,对体育赛事的安全负责,并做好下列保障工作:(一)配备与体育赛事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二)落实符合要求的场地、设施和器材;(三)根据体育赛事需要落实相关医疗、卫生及安全保卫措施,保证通信、交通、安保、消防、救护、应急通道等设施的正常使用;(四)举办体育赛事15日前,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竞赛规程,明确体育赛事名称、时间、地点、内容、主办人、承办人、参赛条件及奖惩办法等体育赛事基本信息;(五)根据体育赛事的专业技术要求,按照公开、择优、中立的原则确定裁判员。主办人直接承担筹备、组织体育赛事的,履行承办人责任。第十五条 体育赛事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与体育赛事举办地域、参赛范围、竞赛项目等相一致;(二)与他人举办的体育赛事名称有明显区别;(三)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四)不得含有欺骗或者可能造成误解的文字;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第十六条 体育主管部门、体育协会举办体育赛事,应当公开、公平选择承办人,鼓励和支持社会广泛参与。第十七条 协助举办体育赛事的单位、个人应当对其向体育赛事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陕西省体育赛事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体育竞赛管理,保障体育竞赛活动安全有序开展,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综合性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各行业的体育运动会以及其他体育竞赛的组织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竞赛,是指以国际体育组织和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认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竞赛和表演活动。第四条 体育竞赛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有利于人民群众健康和体育事业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体育竞赛实行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分级分类管理。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竞赛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对体育竞赛进行投资、赞助和捐赠。第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体育竞赛提供捐赠、赞助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二章 规范与安全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应当定期举办本行政区域、本行业的体育运动会。第十条 综合性运动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主办,同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承办。第十一条 单项体育竞赛由本级单项体育协会主办,未成立单项体育协会的,由本级体育总会主办。第十二条 行业体育运动会由行业主管部门主办,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第十三条 大学生体育运动会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主办。中、小学生体育运动会由本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主办。第十四条 大学生单项体育竞赛由自治区单项体育协会和大学生体育协会共同主办。中、小学生单项体育竞赛由本级单项体育协会和学生体育协会共同主办。第十五条 将体育竞赛成绩作为升入高等院校学习优待条件的,其竞赛成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第十六条 体育竞赛主办者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办体育竞赛,但不得转让体育竞赛主办权。第十七条 体育竞赛安全管理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第十八条 体育竞赛项目应当执行国家体育服务标准。国家未制定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项目,应当执行自治区体育服务标准。第十九条 举办游泳、卡丁车、蹦极、攀岩、轮滑、滑雪、滑冰、射击、射箭、潜水、漂流、滑翔伞、热气球、动力滑翔伞等体育竞赛,应当执行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第二十条 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核准的体育竞赛场所安全容量发放、出售票证。第二十一条 体育竞赛举办期间,举办者应当配备与观众数量相适应的安保人员。第二十二条 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投保与体育竞赛安全有关的险种。提倡参赛人员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二十三条 参加危险性较大或者对身体有特殊要求的体育竞赛,参赛人员应当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提供体检合格证明。第二十四条 参加体育竞赛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体育竞赛规定,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第二十五条 观看体育竞赛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安全检查,遵守体育竞赛现场管理制度。第二十六条 在体育竞赛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严禁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第三章 条件与程序第二十七条 举办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应当经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八条 举办全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九条 下列体育竞赛,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 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运动队或者运动员参加的体育竞赛;(二) 除全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以外,其他冠以“自治区”、“全区”或者其他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第三十条 下列体育竞赛,由盟市或者旗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 举办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称或者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二) 举办高危险性项目的体育竞赛;(三) 举办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项目的体育竞赛。第三十一条 下列体育竞赛可以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称或者同义名称:(一)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体育总会、体育协会举办的体育竞赛;(二) 总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在其职能范围内举办的体育竞赛; (三) 企业、民办非企业以及其他组织与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组织合作举办的体育竞赛。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青岛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体育竞赛活动,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竞赛,是指以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体育运动项目及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综合性或者单项体育竞赛活动。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下列体育竞赛适用本办法: (一)有报名费、门票或者广告等收入的;(二)利用自有资金面向社会举办的;(三)接受捐赠或赞助的。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体育竞赛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区(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公安、卫生、税务、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体育竞赛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举办体育竞赛实行申报登记制度。举办体育竞赛,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登记。第六条 举办全市性(含跨区、市)的体育竞赛,由市体育行政部门登记。举办本区(市)的体育竞赛由区(市)体育行政部门登记。第七条 举办国际和全国性、全省性的体育竞赛,除依法应当向有关部门申报登记外,举办人还应当向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八条 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器材;(三)有与竞赛项目和竞赛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四)有竞赛规程和组织实施方案;(五)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举办人申报体育竞赛,应当于竞赛举行30日前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表;(二)举办人登记注册的证明材料;(三)竞赛场所使用意向书;(四)竞赛器材和设施的情况证明;(五)裁判员的基本情况及其证明材料;(六)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七)体育竞赛经费来源和经费预算报告;(八)体育竞赛的安全和医疗保障措施及急救方案;(九)举办体育竞赛,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应当经省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举办射击、射箭、航空、热气球、武术、拳击、散打、赛车、蹦极、马拉松以及其他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的体育竞赛项目还应当提交可行性分析报告。第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准予登记的,发给体育竞赛登记证明;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举办体育竞赛需办理治安、消防等手续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体育竞赛经登记后不得随意变动。举办人因故确需变更竞赛的举办主体及竞赛的名称、时间、地点或者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于竞赛举行10日前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社会发布公告。第十三条 举办人因故需取消竞赛的,除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外,还应当依法清理有关的债权债务,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活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体育竞赛举办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第十五条 实行体育竞赛督察员制度。督察员由市、区(市)体育行政部门派出,主要负责监督检查在本辖区内举办的各项体育竞赛中的赛风、赛纪和裁判员执行规则的有关情况。第十六条 参加体育竞赛的教练员、运动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保证公平竞赛。严禁使用兴奋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赌博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第十七条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接受赞助和收取报名费。第十八条 举办一般性体育竞赛,其门票等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举办重大、特殊体育竞赛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收费单位报物价部门核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举办体育竞赛,收取费用的,除执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第十九条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将经费收支预算报体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除按照已备案的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支付必要的成本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人。 举办社会福利募捐性体育竞赛,应当经民政部门批准。
青岛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体育赛事实行什么原则

公平竞争原则第四十九条  代表国家和地方参加国际、国内重大体育赛事的运动员和运动队,应当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选拔和组建。运动员选拔和运动队组建办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规定。第五十条  国家对体育赛事活动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规定。第五十一条  体育赛事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和体育赛事规则,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体育赛事从事赌博活动。第五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体育赛事,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第五章  反兴奋剂第五十三条  国家提倡健康文明、公平竞争的体育运动,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强迫、欺骗、教唆、引诱体育运动参加者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不得向体育运动参加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兴奋剂。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反兴奋剂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教育、公安、工信、商务、药品监管、交通运输、海关、农业、市场监管等部门,对兴奋剂问题实施综合治理。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反兴奋剂规范。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管、卫生健康、商务、海关等部门制定、公布兴奋剂目录,并动态调整。第五十七条  国家设立反兴奋剂机构。反兴奋剂机构及其检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体育赛事实行什么原则

辽宁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体育竞赛的管理,保障体育竞赛活动安全有序开展,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冠以行政区域名称的各类综合性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和面向社会的其他体育竞赛的组织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 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竞赛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体育竞赛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并逐步实行以行业自律为主的管理。第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每年年底统一制定第二年体育竞赛计划,各级单项体育协会或者体育行政部门授权的单位具体负责竞赛计划的组织实施。第六条 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有体育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三)配备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与体育竞赛规模、内容相适应;(四)有与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五)场所、设施、器材等与体育竞赛规模、内容相适应。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举办体育竞赛:(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之一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三)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四)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第八条 举办游泳、卡丁车、蹦极、攀岩、轮滑、滑雪、滑冰、射击、射箭、潜水、漂流、滑翔伞、热气球、动力滑翔伞等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和其他需要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应当遵守国家和我省的体育服务标准。对国家未制定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项目,省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我省的体育服务标准。第九条 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举办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需要办理治安、消防、卫生、工商等行政许可的,举办者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举办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依照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举办下列体育竞赛,应当报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批:(一)全省性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育竞赛;(二)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运动队、运动员参加的体育竞赛;(三)冠以“辽宁省”、“辽宁”或者其他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四)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体育竞赛;(五)单场次参加人员5000人以上的体育竞赛。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分别审批冠以本级行政区域名称或者其他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举办市、县级的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应当报体育竞赛举办地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市、县级的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以外的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竞赛,应当报体育竞赛举办地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具体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确认并公布。第十条 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体育竞赛申请表;(二)举办者的有关证明材料;(三)体育竞赛规程、比赛组织实施方案;(四)体育竞赛安全工作方案、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五)经费来源证明材料和经费预算报告;(六)法定机构出具的有关体育竞赛场所、设施、器材等的安全检验、检测报告;(七)举办者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 举办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的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60日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第十二条 举办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事项和条件举办体育竞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取消。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或者取消的,举办单位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的同意。 变更或者取消体育竞赛影响社会公众利益的,举办者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5日前向社会公告,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辽宁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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